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就業服務法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
如
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 所列日期犯就業服務法等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
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