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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3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531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用,係指被 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 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 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 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 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 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 確定裁判所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又 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刑法新舊法之比較(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準此,細繹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即知 ,如被告所犯數罪後法律有所變更,僅其中一罪判決確定於 新法施行之後,則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有比較新舊法適用甚明 。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日期在刑法施行前,而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後始為判決確定,則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決 議意旨,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後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 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 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 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 執行刑時,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 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本件受刑人所犯偽證罪,係屬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則與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定應執行 刑,僅將各罪宣告刑合併裁量,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 ,末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偽證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六月 │ │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 │ │折算一日。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 │ │三款 │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 ├──┬────┼─────────────┼─────────────┤ │偵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 │案號│ 案 號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 │ │ │、一六六六九、一七六四一號│ │ ├──┼────┼─────────────┼─────────────┤ │最後│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 案 號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號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 │ ├────┼─────────────┼─────────────┤ │ │判決日期│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 ├──┼────┼─────────────┼─────────────┤ │確定│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 案 號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號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 │ ├────┼─────────────┼─────────────┤ │ │確定日期│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三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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