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531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
、二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
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
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
定自明。因此,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
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
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
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
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
確定裁判所
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又
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刑法新舊法之比較(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準此,細繹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即知
,如被告所犯數罪後法律有所變更,僅其中一罪判決確定於
新法施行之後,則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有比較新舊法適用甚明
。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
竊盜罪,犯罪日期在刑法施行前,而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後始為判決確定,則
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決
議意旨,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後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
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
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
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
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需以所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
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
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本件受刑人所犯
偽證罪,係屬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則與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定應執行
刑,僅將各罪宣告刑合併裁量,自無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
,末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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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
加重竊盜罪 │偽證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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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六月 │
│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
│ │折算一日。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
│ │三款 │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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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
│案號│ 案 號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
│ │ │、一六六六九、一七六四一號│ │
├──┼────┼─────────────┼─────────────┤
│最後│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 案 號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號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
│ ├────┼─────────────┼─────────────┤
│ │判決日期│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
├──┼────┼─────────────┼─────────────┤
│確定│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 案 號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號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
│ ├────┼─────────────┼─────────────┤
│ │確定日期│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三月 │
│權
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