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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4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 月5 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經本院於96年5 月23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410號刑 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556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已於96年6 月18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 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 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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