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5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一七一號
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九五二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茲查,
上揭受
刑人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合於減刑
條件,爰聲請
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