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
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犯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
九十六年度壢交簡字第八三一號(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判處拘役三十
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
年八月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