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廖學沛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廖學沛)因於民國96年3 月2 日犯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
年度壢交簡字第1083號(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7330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