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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4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廖學沛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廖學沛)因於民國96年3 月2 日犯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 年度壢交簡字第1083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7330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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