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竊盜罪,減為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犯竊盜罪,經本院
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四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又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