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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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
368 號(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79 號)科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16,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2條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