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
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鈞院96壢簡582 號判決之共同違反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爰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
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