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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7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 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 定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2分之1。再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 之法院裁定之,此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7 月17日,犯共同違反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經本院以95 年度簡字第128 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118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而確定在案,此有相 關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參信為真實。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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