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2 號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處
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犯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九
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00號(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二號),判處罰金銀
元二萬元即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