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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7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2 號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處 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犯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九 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00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二號),判處罰金銀 元二萬元即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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