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 、2
所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
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之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