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林正河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4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92年間某日,犯幫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本院以95
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賴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