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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7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衖1號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4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附表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 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爰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 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收受贓物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5年4月15日 │95年1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 │ │9354號 │414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壢簡字第1781│96年度壢簡字第976 │ │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95年12月20日 │96年5月28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壢簡字第1781│96年度壢簡字第976 │ │ 決│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96年2 月5 日 │96年6 月20日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公權期間或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科罰金,以銀元300 │ │額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 │ │元折算1日 │算1日 │ ├───────┼─────────┴─────────┤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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