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6 月22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810號刑
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68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折算一日。已於95年11月2 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罪名與
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經本院審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