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3 月24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5年8 月24日以95
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8014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
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
按
原判決之
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
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
適用
法
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
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
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