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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7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之罪均減刑。編號二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編號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編 號四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編號五之罪,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編號六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 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編號二、三、四、五、六之 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編號一至編號六),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 ,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且觀之聲請人聲請書所附之附表,係將編號一所 示之罪列為不應減刑之罪刑者,而聲請意旨就編號一所示之 罪卻誤為聲請減刑,此部分自無理由。其餘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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