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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7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3號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 所列日期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 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二、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 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減刑案 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案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附表編號2 之案件,雖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然受刑人因不服 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12月26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附表編號2 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上開2 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非本院,聲請人自不得向非最後事 實審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減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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