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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7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2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如附 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 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 10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所犯罪名│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 │ │及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罰金,以300 元折算1 │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 │日 │ │ ├────┼──────────┼──────────┤ │犯罪日期│94年5月20日 │94年5月20日 │ ├────┼──────────┼──────────┤ │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 │及案號 │第15526號 │第15526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 │事├──┼──────────┼──────────┤ │實│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52號 │95年度交訴字第52號 │ │審│ │ │ │ │ ├──┼──────────┼──────────┤ │ │判決│95年9月25日 │95年9月25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 │判├──┼──────────┼──────────┤ │決│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52號 │95年度交訴字第52號 │ │ │ │ │ │ │ ├──┼──────────┼──────────┤ │ │確定│95年10月30日 │95年10月30日 │ │ │日期│ │ │ ├─┴──┼──────────┼──────────┤ │依中華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國96年罪│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 │犯減刑條│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例減刑後│ │ │ │之刑期、│ │ │ │褫奪公權│ │ │ │期間或罰│ │ │ │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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