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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7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9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 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 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 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 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準此,因附表編號1 、2 均為併罰之數罪,其中 編號2 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是就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罪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此部分之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受刑人雖另因竊盜,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8 月15日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734號裁定在案,聲請人就同一案件於96年 9 月14日重複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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