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165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9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
所載,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
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
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
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
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
宣告刑而減之,並
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
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
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
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
參
照,合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部分,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
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下稱其餘聲請部分),因聲請人前
已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96年8 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576號依聲請為裁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1 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屬重複聲請,而聲請人聲請就
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與上開其餘3 罪
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非在裁判確定前,
故不符合
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則
於法未合,從而,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
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施用
第一級毒品 │連續
詐欺取財 │連續詐欺得利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第10條第1項 │ │ │1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5年1 月18 日下午5│91年4 月8 日、91年│91年4 月12日、91年│95年9月20日 │
│ │時56分為警採尿時回│4 月10日及91年4 月│4 月25日(聲請書附│(聲請書附表誤植為│
│ │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29日(聲請書附表誤│表誤植為91年4 月25│95年5月20日) │
│ │(聲請書附表誤植為│植為91年4月29日) │日) │ │
│ │95年1月17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 │2146號 │84號 │84號 │61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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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壢簡字第986 │95年度易字第365號 │95年度易字第365號 │96年度訴字第337號 │
│ 實│ │號 │ │ │ │
│ 審├────┼─────────┼─────────┼─────────┼─────────┤
│ │判決日期│95年6 月9日 │95年12月29日 │95年12月29日 │96年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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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壢簡字第986 │95年度易字第365號 │95年度易字第365號 │96年度訴字第337號 │
│ 決│ │號 │ │ │ │
│ ├────┼─────────┼─────────┼─────────┼─────────┤
│ │判決確定│95年7月10日 │96年2月5日 │96年2月5日 │96年5月28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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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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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 │ │ │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公權
期間或罰金│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額 │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