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前所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即附表編號壹
、貳),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即附表編號參)。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併依
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
表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壹 │ 貳 │ 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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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施用
第一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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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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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 │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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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17日 │95年9月18日 │95年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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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0214號、 │ │95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 │
│ │95年度偵字第2130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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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 後 ├───┼───────────┼───────────┼───────────┤
│ 事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1697號 │同左 │95年度訴字第2060號 │
│ 實 ├───┼───────────┼───────────┼───────────┤
│ 審 │判 決│96年1月19日 │同左 │95年10月3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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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同上 │同左 │同上 │
│ 定 ├───┼───────────┼───────────┼───────────┤
│ 判 │案 號│同上 │同左 │同上 │
│ 決 ├───┼───────────┼───────────┼───────────┤
│ │確 定│96年2月26日 │同左 │95年12月4日 │
│ │日 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同左 │同左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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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陸月 │
│權
期間或
罰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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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科罰金、易服│ │ │ │
│勞役折算標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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