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之7號9樓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施用毒品、
贓物、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
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 、3 、4 所列日期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贓物、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
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95年
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