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陳芳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編號1 、2 、4
所載,與如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
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5 至7 所載,如
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4、5、6、7 所示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犯罪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
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
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