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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8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陳芳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編號1 、2 、4 所載,與如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5 至7 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4、5、6、7 所示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犯罪所處之刑與如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 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 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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