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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8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犯罪所處之刑,各減刑如附表編號 1 至10所示。如附表編號1 至9 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0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1、 12 所 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 罪,所犯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受刑人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 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0之罪 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1、1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 10所列之罪,確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均經本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列之刑且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 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在卷可參,各 罪均合於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又 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罪所減得之刑,確係在該判決確 定前所犯,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而附表編 號10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不應減刑之 罪所處之刑,確係在該判決確定前所犯,爰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無誤,認聲請人上列聲請情形確與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條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 第2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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