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犯罪所處之刑,各減刑如附表編號
1 至10所示。如附表編號1 至9 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0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1、
12 所 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
罪,所犯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受刑人
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
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0之罪
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1、1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
10所列之罪,確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均經本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列之刑且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
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資料在卷
可參,各
罪均合於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又
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罪所減得之刑,確係在該判決確
定前所犯,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而附表編
號10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不應減刑之
罪所處之刑,確係在該判決確定前所犯,爰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無誤,認聲請人上列聲請情形確與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條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
第2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