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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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所示各罪,均減刑詳
如附表
所載;前揭三罪經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該罪之
宣告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
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
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
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
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各該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前述四罪之犯罪時間均
為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又屬刑法第50條所定之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情形,其中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所示三
罪悉屬合於減刑規定之案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減得之刑
,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符減刑規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賴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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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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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行使
偽造私文書 │
詐欺取財 │
攜帶兇器強盜 │攜帶兇器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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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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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刑法第216 條、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
│法 條 │210條 │ │ │項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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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89年10月1日 │89年7月27日 │90年11月15日、17│90年11月12日 │
│日 期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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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 關│桃園地檢署 │同左 │同左 │同左 │
│
偵查年度├───┼────────┼────────┼────────┼────────┤
│及案號 │案 號│89年度偵字第1601│90年度偵字第2046│90年度偵字第1935│90年度偵字第2079│
│ │ │6號 │6號 │2號 │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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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 關│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
│後 │案 號│90年度
上訴字第34│91年度易字第134 │90年度上訴字第14│91年度易字第33號│
│事 │ │12號 │號 │55號 │ │
│實 ├───┼────────┼────────┼────────┼────────┤
│審 │判 決│90年11月30日 │91年4月12日 │91年9月10日 │91年11月7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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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 關│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
│定 │案 號│90年度上訴字第31│91年度易字第134 │91年度台上字第68│91年度易字第33號│
│判 │ │42號 │號 │11號 │ │
│決 ├───┼────────┼────────┼────────┼────────┤
│ │判決確│91年4月26日 │91年5月27日 │91年11月28日 │91年12月7日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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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同左 │不合減刑之規定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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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 │不減刑 │有期徒刑叁月 │
│權
期間或
罰金額 │伍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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