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刑如附
表所示,如
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
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均為6 月以下有期
徒刑,而合併定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惟合併定刑後之
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擇
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
適用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
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
談會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
參照), 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
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
第1 項、第9 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