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應減刑詳如附
表
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
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
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
犯行,雖不符刑法
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所獲得之
利益未逾新台幣1 萬元,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已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是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亦符合減刑之規定,併予說明。
二、經核尚無不可,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6 條、
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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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依據法令從│販賣第二級│
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
│ │毒品 │事公務之人│毒品罪 │ │制條例 │
│ │ │員,竊取公│ │ │ │
│ │ │用財物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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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8 │有期徒刑8 │有期徒刑3 │
│ │月 │年 │年 │月 │年 │
├─────┼─────┼─────┼─────┼─────┼─────┤
│所 犯 法條│毒品危害防│貪污治罪條│毒品危害防│藥事法第83│毒品危害防│
│ │制條例第10│例第4 條第│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制條例第4 │
│ │條第2 項 │1 項第1 款│條第2 項 │ │條第2項 │
│ │ │ │ │ │ │
├─────┼─────┼─────┼─────┼─────┼─────┤
│犯 罪 日期│93年11月4 │93年4 月中│93年9 月間│93年8 、9 │88年10月間│
│ │日、同年月│旬某日至93│ │月間 │ │
│ │9 日、同年│年5 月21日│ │ │ │
│ │月26日採尿│ │ │ │ │
│ │前回溯96小│ │ │ │ │
│ │時內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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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
│)機關年度│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
│及案號 │署93年度毒│署93年度偵│署93年度偵│署93年度偵│署89年度少│
│ │偵字第4701│字第18746 │字第18746 │字第18746 │連偵字第53│
│ │號、94年度│號、94年度│號、94年度│號、94年度│號 │
│ │毒偵字第44│偵字第4788│偵字第4788│偵字第4788│ │
│ │7 號 │、6146 號 │、6146 號 │、6146號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
│ │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 ├──┼─────┼─────┼─────┼─────┼─────┤
│ 後│案號│94年度簡上│94年度訴字│94年度訴字│94年度訴字│90年度少訴│
│ 事│ │字第57號 │第821 號 │第821 號 │第821 號 │字第16號 │
│ 實├──┼─────┼─────┼─────┼─────┼─────┤
│ 審│判決│94年3 月14│95年4 月4 │95年4 月4 │95年4 月4 │91年2 月27│
│ │日期│日 │日 │日 │日 │日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
│ │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 ├──┼─────┼─────┼─────┼─────┼─────┤
│ 定│案號│94年度簡上│94年度訴字│94年度訴字│94年度訴字│90年度少訴│
│ 判│ │字第57號 │第821 號 │第821 號 │第821 號 │字第16號 │
│ ├──┼─────┼─────┼─────┼─────┼─────┤
│ 決│判決│94年3 月23│95年12月12│95年12月12│95年12月12│94年4月4日│
│ │確定│日 │日 │日 │日 │ │
│ │日期│ │ │ │ │ │
├──┴──┼─────┼─────┼─────┼─────┼─────┤
│合於中華民│第2 條第1 │第3 條第1 │第6 條 │第2 條第1 │不合減刑要│
│國九十六年│項第3 款 │項第1 款但│ │項第3 款 │件 │
│罪犯減刑條│ │書 │ │ │ │
│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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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1 │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4 │ │
│
褫奪公權期│月 │年6 月 │年 │月 │ │
│間或
罰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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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