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
、二
所載,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
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
原判決之
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
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裁定並
定應執行刑時,均應
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
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
年6 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㈢決議意旨
參照),
附
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
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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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普通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普通竊盜罪 │
│ │ │品罪 │品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0 條│
│ │第1 項 │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第1 項 │
│ │ │1 項 │1 項 │ │
├───────┼──────┼──────┼──────┼──────┤
│ 犯罪日期 │95年7 月29日│95年7 月28日│94年1 月15日│95年1 月10日│
│ │下午5 時許前│
為警查獲採尿│;94年4 月18│晚間10時許 │
│ │之某時 │前回溯26小時│日 │ │
│ │ │內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關年度及案號 │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5│
│ │年度偵字第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30│
│ │17754 號 │4094號 │985號 │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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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事├────┼──────┼──────┼──────┼──────┤
│ 實│案 號 │95年度壢簡字│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緝字│95年度壢簡字│
│ 審│ │第1868號 │2069號 │第26號 │第806 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10月5 日│95年10月30日│95年3 月16日│95年5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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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定│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判├────┼──────┼──────┼──────┼──────┤
│ 決│案 號 │95年度壢簡字│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緝字│95年度壢簡字│
│ │ │第1868號 │2069號 │第26號 │第806號 │
│ ├────┼──────┼──────┼──────┼──────┤
│ │確定日期│96年1 月9 日│95年12月11日│95年4 月10日│95年6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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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
│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 款 │第3 款 │第3 款 │第3 款 │
│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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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 刑 刑 期│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壹月│
│ │ │又拾伍日 │又拾伍日 │又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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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 科 罰 金│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元│銀元叁佰元即│銀元叁佰元即│
│折 算 標 準│ │ │新臺幣玖佰元│新臺幣玖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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