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並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
附表編號一、二、三、四號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號所列日期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號所示罪名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所犯法條及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10條第2項施用 │
│ │第1級毒品罪 │第2級毒品罪 │第1級毒品罪 │第2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 │95年9月17日 │95年9月17日 │96年2月6日 │96年2月7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5年度毒偵│ │檢察署96年度毒偵│ │
│ │字第5027號 │ │字第1133號 │ │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訴字第2481│同左 │96年度訴字第1058│同左 │
│ 實│ │號 │ │號 │ │
│ 審├────┼────────┼────────┼────────┼────────┤
│ │判決日 │96年3月22日 │同左 │96年5月28日 │同左 │
│ ├────┼────────┼────────┼────────┼────────┤
│ │確定日 │96年4月16日 │同左 │96年6月25日 │同左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同左 │同左 │同左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條例 │ │ │ │ │
├───────┼────────┼────────┼────────┼────────┤
│減 刑 後 刑 期│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2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