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
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О二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編號三、四、五、六
所載。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應執
行
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強盜、
詐欺、成年人
引誘少年施用
第四級毒品、成年人利用少年
意圖販賣而
持有
第四級毒品、
侵占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