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編號一之罪,減為
有期徒
刑參月又拾伍日;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編號三之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編號四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編號五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編號六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附表所列時日犯
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
表編號一、二及編號三、四及編號五、六所示之犯罪,分別
曾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一八七七號判決、九十五年訴字
第一六三六號判決,及九十五年訴字第二六四二號判決,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十月、一年二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
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