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拘役貳拾柒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 月6 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
9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