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公然侮辱罪,減為
罰金銀金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3 月7 日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
以96年度壢簡字第933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 百元(即
新台幣1,800 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