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6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公然侮辱人罪,減為
罰金銀元伍佰元即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3 月7 日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33 號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12號)
判處罰金銀元1 千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