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如
易科罰金
,均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
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附表所列之罪,
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
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
宣告刑而減之,並
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
適用
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
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
法院96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
可參)。又
按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
,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
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意旨
參照)。而刑
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該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
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
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後,則修正施行前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受刑人,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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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
第二級毒品 │加重竊盜未遂 │收受
贓物 │加重竊盜未遂 │
├────────┼─────────┼─────────┼──────────┼─────────┤
│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 │
│ 宣 告 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 │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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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2項、│刑法349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10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 │ │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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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年5月2日為警採尿│95年8月10日 │95年7月間 │95年8月27日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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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偵 │ 機 關 │察署 │察署 │察署 │察署 │
│ ├─────┼─────────┼─────────┼──────────┼─────────┤
│ 查 │ 案 號 │95年度毒偵字第2602│95年度偵字第17728 │95年度偵字第22283號 │95年度偵字第18052 │
│ │ │號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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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974號 │95年度易字第1281號│95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95年度易字第1276號│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5年10月23日 │95年12月6日 │95年12月29日 │95年10月5日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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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974號 │95年度易字第1281號│95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95年度易字第1276號│
│ 決 ├─────┼─────────┼─────────┼──────────┼─────────┤
│ │ 確定日期 │95年11月20日 │96年1月8日 │96年1月29日 │95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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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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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
褫奪公權│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拘役27日 │有期刑4月 │
│
期間或罰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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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務之折算標準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幣1,000 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 折算1日 │
│ │折算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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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1、2、4之犯罪前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1年11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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