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8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犯罪所處之刑,各減刑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附表編號1 、2 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 所 示不予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3 之罪聲請減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 、3 所列日 期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列之罪,經如附表編號1 、2 、3 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 所列之刑確定在 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 號至第8 號之罪,核與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 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 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 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 ,併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 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 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96年4 月24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 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合於減刑要件,爰 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再附表編號1 、2 、3 ( 附表編號3 不符減刑要件,詳後述,聲請書附表編號3 ,受 刑人係犯搶奪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強盜罪)案件所示之犯 行,確係在該判決確定前所犯,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意旨另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犯罪所處之刑, 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聲請減刑等語。惟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犯罪所處之刑既已於95年6 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 執字第284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錢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 定得減刑之範圍,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條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 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