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9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受刑人
37號
上列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1 月17日
服刑至96年7 月20日經呈報
假釋獲准,然監方卻未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辦理減刑,爰依法聲請減刑云云。
二、
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之日起,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規定減其
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日,依
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
乃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是緩刑或假
釋中之人犯,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之日起,即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自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
罪、
侵占罪、
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1 號分別判
處
有期徒刑1年2月、7月、8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又所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以93年度
壢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有期徒刑5月、6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5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年1月接續執行
,受刑人於93年1月17日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惟於96年7月
20日假釋出監,至97年10月30日始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故受刑人於96
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7 月20
日假釋出監,
揆諸前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
庸聲請裁定減刑,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