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
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
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
1 、2 、3 所示之罪
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
請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
判決之
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
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
適用
法
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
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2 、3 所示
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減
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亦應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問題一決議
參照),
併予敘明。
三、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因聲請人前
已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減刑,並經本院
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9號依聲請為裁定在案
,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1 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應屬重複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施用
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1項 │10條第1項 │1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5年3月16日 │96年1 月11日下午4 │96年2月6日 │
│ │ │時30分
為警查獲採集│ │
│ │ │尿液回溯前26小時內│ │
│ │ │之某時(聲請書附表│ │
│ │ │誤植為96年1 月11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
│ │1741號 │565、1154號 │565、1154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訴字第2066號│96年度訴字第1073號│96年度訴字第1073號│
│ 實│ │ │ │ │
│ 審├────┼─────────┼─────────┼─────────┤
│ │判決日期│96年6月8日 │96年6 月22日 │96年6 月22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訴字第2066號│96年度訴字第1073號│96年度訴字第1073號│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96年7月9日 │96年7月30日 │96年7 月30日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公權
期間或罰金│,如易科罰金,銀元│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
│額 │300 元即新臺幣900 │00 元 折算1 日 │00 元 折算1 日 │
│ │元折算1日 │ │ │
├───────┼─────────┴─────────┴─────────┤
│備 註│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