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
罰金銀元
柒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6 月3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桃交簡
字1942號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13291 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即新臺幣45,000
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2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