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0月2 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94
號(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1
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
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