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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9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9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如附 表所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 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 10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所犯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及法條 │罪 │罪 │ │ │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185 條之3 │ ├────┼──────────┼──────────┤ │宣告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 │1 日 │幣900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96年1月2日 │95年6月17日 │ ├────┼──────────┼──────────┤ │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署96年度撤緩│ │及案號 │第2429號 │偵字第116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 │事├──┼──────────┼──────────┤ │實│案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3 │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12│ │審│ │號 │號 │ │ ├──┼──────────┼──────────┤ │ │判決│96年2月7日 │96年7月4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判├──┼──────────┼──────────┤ │判│案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3 │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12│ │決│ │號 │號 │ │ ├──┼──────────┼──────────┤ │ │確定│96年3月19日 │96年7月30日 │ │ │日期│ │ │ ├─┴──┼──────────┼──────────┤ │依中華民│拘役22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9日,如易科罰金│ │國96年罪│,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犯減刑條│1 日 │幣900 元折算1 日 │ │例減刑後│ │ │ │之刑期、│ │ │ │褫奪公權│ │ │ │期間或罰│ │ │ │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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