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9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
宣告刑,均減刑如附
表所示。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
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
予以減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
10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
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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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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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及法條 │罪 │罪 │
│ │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185 條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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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 │1 日 │幣9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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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6年1月2日 │95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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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署96年度撤緩│
│及案號 │第2429號 │偵字第1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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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
│事├──┼──────────┼──────────┤
│實│案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3 │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12│
│審│ │號 │號 │
│ ├──┼──────────┼──────────┤
│ │判決│96年2月7日 │96年7月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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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判├──┼──────────┼──────────┤
│判│案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3 │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12│
│決│ │號 │號 │
│ ├──┼──────────┼──────────┤
│ │確定│96年3月19日 │96年7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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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中華民│拘役22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9日,如易科罰金│
│國96年罪│,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犯減刑條│1 日 │幣900 元折算1 日 │
│例減刑後│ │ │
│之刑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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褫奪公權│ │ │
│
期間或罰│ │ │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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