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如
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如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之犯罪,其
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
刑案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款
、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
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
51 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