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巷68號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9 月16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5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
台幣40,00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