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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9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6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減為罰金銀 元壹仟元即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6 月6 日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 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73號(偵查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50 號)判處罰金銀元 2,000 元即新台幣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到院。經本院審核,認本件符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 無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情形,是檢察官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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