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6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減為
罰金銀
元壹仟元即新台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6 月6 日犯
妨害公務罪,經本院
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73號(
偵查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50 號)判處罰金銀元
2,000 元即新台幣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等語到院。經本院審核,認本件符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
無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情形,是檢察官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