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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9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將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犯罪集團使用 ,經該犯罪集團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謝秉勳、陳冠竹因而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同年月八日陸續匯 款至上開帳戶內,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 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八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二、一○○三一、一三三四八 、二二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檢附理由向 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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