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罰金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2月31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6年4 月27日以96年
度桃交簡字第836 號(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337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
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等語到院。經本
院審核,認本件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情
形,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