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
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刑如附
表所示;如
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等情。
二、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減得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0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