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如
易科罰
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各該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
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案件
,聲請
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賴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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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收受
贓物 │施用
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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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柒月 │
│ 告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刑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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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刑法第3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法 條 │項第3款 │ │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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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95年2月22日 │96年2月間 │95年2月22日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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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 關│桃園地檢署 │同左 │同左 │
│
偵查年度├───┼────────┼────────┼────────┤
│及案號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5918│96年度偵字第5769│95年度毒偵字第14│
│ │ │號 │號 │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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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 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
│最 ├───┼────────┼────────┼────────┤
│後 │案 號│96年度易緝字第21│96年度壢簡字第77│96年度訴緝字第42│
│事 │ │號 │8號 │號 │
│實 ├───┼────────┼────────┼────────┤
│審 │判 決│96年4月16日 │96年4月27日 │96年4月1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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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 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
│確 ├───┼────────┼────────┼────────┤
│定 │案 號│96年度易緝字第21│96年度壢簡字第77│96年度訴緝字第42│
│判 │ │號 │8號 │號 │
│決 ├───┼────────┼────────┼────────┤
│ │判決確│96年5月14日 │96年5月21日 │96年6月11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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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同左 │同左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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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叁月又拾│
│權
期間或罰金額 │ │ │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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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銀│
│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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