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5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減為
罰金銀元伍仟
元即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鈞院93桃簡1271號判決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甲○○於民國93年7月1 日犯
賭博罪,
聲請書誤植為93年4 月8 日),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爰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
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